于未隨身攜帶財物者使用暴力、脅迫等手段,要求其聯系第三人實施網絡轉賬支付的行為,該如何認定——
【資料圖】
結合暴力手段具體分析“當場劫取財物”
基本案情
張某通過網絡聯系獲知李某欲購買偽造的身份證、護照各一個,某日二人約定好線下地點交易。交易完成后,二人在張某車內閑聊時,張某獲悉李某家有工廠,家境條件富裕,遂心生歹意,立即鎖上車門,持刀恐嚇并要求李某通過手機讓李某母親網絡轉賬10萬元。同時,張某通過自己的手機辦理不記名銀行卡,準備接收李某母親轉來的錢款。因李某母親警惕性高,發覺可疑后未轉賬,當即報警,民警將張某在路邊車內抓獲。
核心觀點
“當場”不是一個純粹的時空概念,必須結合行為人的暴力或者脅迫手段及該手段對被害人身體和精神強制方式、程度及與取得財物之間的內在聯系和可能性,予以具體分析認定。
本案中,對于張某在約定的地點向李某出售偽造的身份證、護照的行為構成偽造、買賣身份證件罪沒有爭議,但對于張某通過鎖車門、恐嚇、拖拽等手段將李某控制在其車內,阻撓李某離開,并脅迫李某要求其母親轉賬的行為,應該如何定性,存在不同觀點:有觀點認為,張某在將偽造的身份證交給李某后,在其車內繼續跟李某聊天,先后通過鎖車門、恐嚇、拖拽等手段將李某控制在其車內,阻撓李某離開。雖然張某沒有對李某實施毆打、侮辱等行為,但是張某在位于偏僻路段的車內剝奪限制了李某的人身自由,且對李某進行了持刀恐嚇等暴力脅迫行為,與對李某進行毆打、捆綁等暴力行為相當,給李某的身心造成了嚴重傷害。同時,張某脅迫李某要求其母親轉賬,但并非當場劫取財物,張某的這一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是搶劫罪。故本案應當認定張某構成偽造、買賣身份證件罪和非法拘禁罪,實行數罪并罰。另一種觀點認為,張某的行為只構成偽造、買賣身份證件罪。理由在于,搶劫罪要求行為人劫取財物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具有“當場性”,即當場使用暴力和當場劫取財物。張某與李某在約定的地點交付偽造的身份證后,在張某的車內,雖然張某當場使用了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讓被害人不敢反抗,但沒有當場劫取財物,張某的行為不符合搶劫罪的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的“當場性”構成要件,不構成搶劫罪。雖然張某將李某控制在其車內不讓離開,限制了李某人身自由,但時間較短,沒有毆打、侮辱情節,其行為也不構成非法拘禁罪。
【法理分析】
張某限制李某人身自由,當場使用暴力手段,脅迫李某要求其母親轉賬的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搶劫罪。理由如下:
司法實踐中,搶劫罪的成立需要具備兩個基本要件,即兩個“當場”:一是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脅迫等手段;二是當場取得財物,一般要求行為人在使用暴力或實施脅迫等行為的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劫取財物。“當場”不是一個純粹的時空概念,必須結合行為人的暴力或者脅迫手段及該手段對被害人身體和精神強制方式、程度及與取得財物之間的內在聯系和可能性,予以具體分析認定。隨著現代網絡科技水平發展,通過互聯網轉賬支付功能,完全可以實現即時轉賬收款,而不必面對面現場交付財物。若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向未隨身攜帶財物的被害人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逼迫被害人聯系不在場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通過網絡轉賬支付財物的,只是當場取得財物的方式不一樣,并沒有改變當場取得財物的性質,故應當認定為“當場劫取財物”。行為人當場實施暴力脅迫手段,逼迫被害人同意轉賬,后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實際取得財物的,屬于犯罪未遂,不影響認定搶劫罪。具體到本案,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向被控制在車內的李某當場使用持刀恐嚇等暴力脅迫手段,嚴重威脅到被害人人身安全,迫使被害人不得不通過手機聯系其母親,要求其母親網絡轉賬10萬元,同時張某還通過自己的手機辦理不記名銀行卡,等待被害人母親轉來錢款后再轉入自己的銀行卡。張某的上述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已構成搶劫罪,只是因為被害人母親警惕性高,及時報警,張某未能實際取得財物,系未遂。至于張某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拘禁罪,筆者認為,在本案中張某將李某控制在車內不讓其離開,并采用了暴力脅迫手段,雖然剝奪限制了李某的人身自由,但是該行為系搶劫罪的手段行為,不應單獨評價為非法拘禁罪。綜上,本案張某的行為構成偽造、買賣身份證件罪和搶劫罪,應該數罪并罰。
(作者分別為山東省壽光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濰坊市人民檢察院第七檢察部主任)
[版面編輯:陳章] [責任編輯:謝思琪]關鍵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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