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師范大學未成年人檢察研究中心、西南政法大學刑事法前沿理論與疑難案件研究中心和中國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少年司法專業委員會共同主辦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證據運用和證明疑難問題研討會。來自學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實務部門的專家學者,圍繞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證據運用和證明的疑難問題進行了深入探討。
一、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的證據運用
(資料圖片僅供參考)
一是證據構造的特殊性。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證據構造具有不同于其他案件的特殊性,集中體現于證據短缺,在案主要證據往往僅有被害人陳述與犯罪嫌疑人供述。造成這一狀況的原因主要包括:第一,在很多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行為人使用的是威脅、欺騙、引誘等非暴力手段,不會在被害人身上留下明顯傷痕。特別是在猥褻兒童犯罪中,這方面的痕跡物證更加少見。第二,性侵害未成年人行為的隱蔽性較強,通常沒有直接的目擊證人,難以獲得具有較強證明力的證人證言。比較常見的證人證言是被害人將被害經過告訴老師、家人后,由老師、家人轉述而形成的傳來證據。這類證據的證明力較弱,且因其來源于被害人,無法與被害人陳述相互印證。不僅如此,實踐中還存在對這部分傳來證據取證不當而無法采用的情況,進一步加劇了證據短缺。第三,此類案件經常報案不及時,導致客觀證據難以收集。隨著時間的推移,未成年被害人體內和身體上的生物學證據難以檢出,受侵害時產生的生理性傷痕逐漸自愈,床單和衣物上的物證也可能因清洗而消失。這些重要證據一旦錯失,事后將無從補救。
二是被害人陳述的重要性與審查判斷的特殊性。與會專家一致認為,被害人陳述通常是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最重要的證據。在其他證據短缺的情況下,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承認犯罪,那么在案證據就會呈現出被害人陳述和犯罪嫌疑人供述“一對一”的狀況,此時被害人陳述就成為決定能否定案的關鍵證據。
在性侵害案件特殊性和未成年被害人特殊性的雙重影響下,對這類案件中被害人陳述的審查判斷同樣具有特殊性。一方面,由于認知能力、表達能力尚未發育成熟,加之性侵害經歷所致心理創傷的影響,未成年被害人對被害經歷往往難以作出全面準確的描述,這會給審查判斷帶來很大難度。與會專家認為,未成年人的表達通常比較概括,缺乏必要細節;未成年人難以用內在一致的方式描述復雜事件,陳述中常常會出現前后矛盾的內容;未成年人對一些抽象概念的理解可能存在困難,在很多情況下無法對身高、體重、時長等信息予以準確表述;遭受性侵害的經歷往往會給未成年人帶來較大的心理創傷,這種創傷可能會導致其對被害過程的記憶有所減損。因此,在對被害人陳述進行審查判斷時,不能僅因陳述內容與實際情況具有一定差異或者前后存在部分矛盾而輕易否定陳述的可信性,而應充分結合被害人的年齡大小、心智水平和表達習慣等因素,審查這些差異或者矛盾的影響性,從而對其陳述的可信性作出綜合判斷。
另一方面,未成年被害人對被害經歷的表達往往缺乏主動性,且容易遺漏關鍵細節,需要辦案人員予以適當引導。這種引導與法律所禁止的誘導性詢問之間界限模糊,是對被害人陳述進行審查判斷的另一大難點。對此,與會專家主要從兩個方面提出了解決方案:針對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被害人詢問程序建立專門的詢問指引,用以明確什么方式的引導是被允許的,從而規范引導措施;對誘導性詢問所獲得的被害人陳述信息謹慎審查,而不能作為非法證據一律排除,需要在審查被害人年齡、心智和詢問誘導程度等因素的基礎上,綜合判斷其證明價值。
三是品格證據的運用。所謂品格證據,主要是指反映犯罪嫌疑人先前實施類似犯罪行為的證據或者反映其一貫表現的證據。對于這類證據是否可采,目前存在較大的爭議。有專家提出,從域外司法實踐情況看,雖然一般情況下對品格證據都應當予以排除,但很多國家也制定了例外規則,允許品格證據在特定條件下作為定案依據使用,條件之一就是先前犯罪應當與當前待證明犯罪具有極高相似度。有專家進一步提出,我國目前沒有確立品格證據排除規則,將其作為定案依據并無制度障礙,可以考慮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適度使用這類證據,用以輔助證明犯罪事實,但必須構建明確的使用規范,避免過度使用。
二、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的證明
一是證明責任是否需要倒置。我國目前的法律規范并沒有對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證明責任作出特殊規定。有專家提出,對于負有照護職責人員實施的性侵害犯罪,可以實行證明責任的倒置,即在被害人陳述其遭受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害的情況下,推定該人員實施了這樣的行為,要求其提供從業記錄等證據予以反駁。也有專家認為,在這類犯罪中進行證明責任倒置,是對無罪推定和疑罪從無原則的嚴重挑戰,應當非常慎重。還有專家指出,不宜對某一罪名進行整體上的證明責任倒置,可以考慮針對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設置一些特殊的推定規則,即在司法實踐中基于某些特定事實的出現而推定性侵害行為的存在。
二是證明標準是否需要放寬。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案件統一的證明標準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有專家提出,鑒于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證據特點,該證明標準在這類案件中應予適當放寬,只要法官依據在案證據能夠形成主觀上的內心確信,就無須要求客觀證據“確實、充分”。也有專家認為,導致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證明困難的并不是現有證明標準,而是與之過度綁定的印證證明模式。應當將二者適度分離,在遵循統一證明標準的前提下,避免對其形成“孤證不能定案”等過于僵化的理解。如果被害人陳述能夠在法官內心形成“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確信,即使缺乏其他證據的有效印證,也可以定罪。還有專家提出了折中的觀點,認為可以將認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實分為涉及犯罪構成要件的關鍵性事實和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的間接性事實。對關鍵性事實的認定,必須達到法定證明標準,但對時間、地點等間接性事實,則可以適當放寬證明標準,以回應此類案件證據構造的特殊性。
三是證明方式如何進行特殊設置。與會專家指出,對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證明方式應當進行適當的特殊設置。第一,基于被害人陳述的重要性,應當建立以被害人陳述為中心的證明體系和以判斷被害人陳述可信性為核心的證明模式。在司法實踐中,可以分兩步對被害人陳述可信性進行分析判斷:第一步是誠信度判斷,即通過分析被害人的生活環境、過往經歷、語言習慣及其與犯罪嫌疑人的關系等因素,判斷其是否可能存在故意說謊的可能性;第二步是可靠性判斷,即結合作證時間、地點、在場人員等外部環境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齡、心智等內在因素,綜合判斷其對性侵害的理解和表達是否準確,從而確定其陳述與實際情況的相符程度。第二,在證據短缺的情況下,對于證明力有限的證據,也應進行合理使用,而非一概排除于證明體系之外。具體而言,應當重視傳來證據與間接證據的作用,這些證據雖然不能作為認定行為人有罪的直接依據,但能夠輔助判斷被害人陳述的可信性。例如,經被害人告知而了解其被害經歷的老師、家人的轉述,雖然不能與被害人陳述進行有效印證,但可以用于判斷被害人描述被害經歷的穩定程度。如果被害人對老師、家人的陳述和對司法機關的陳述內容基本一致,那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認為其陳述是相對穩定的,法官對犯罪事實的內心確信就能夠得到一定的加強。第三,應當加強經驗法則的運用。一方面,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在行為人特征、發生場景等方面具有一定的規律,例如性侵害犯罪具有成癮性特點,行為人通常會重復犯罪;性侵害行為往往發生在較為私密的環境中,行為人通常會故意制造與被害人獨處的機會。辦案人員應當在司法實踐中逐漸建立和強化對這些規律的認識,從而為辦案提供經驗性指引。另一方面,經驗法則應當應用于對被害人陳述可信性的判斷上。例如在排除外界干擾的前提下,如果被害人能夠用自己的語言對遭受性侵害的大致過程、非親歷不可知的細節作出較為準確的描述,且這種描述不是這一年齡段和心智程度的未成年人所能虛構的,那么就可以基于經驗法則認定其陳述具有較強的可信性。
(作者單位:北京師范大學未成年人檢察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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