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訴訟中,需要對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結論及依據的可靠性進行實質性審查,精細化認定案件事實和涉案人員責任,必須——
遵循刑行銜接邏輯審查事故調查報告證據效力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的證據審查應遵循刑行銜接這一主線,積極穩妥參與事故調查,適時介入引導偵查取證;注重行政證據向刑事證據的轉化。
(資料圖)
□針對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中事實和責任認定的審查,可以從四個方面展開:厘清民事法律關系是事實和責任認定的前提、附隨于職責的注意義務是界定人員責任的基礎、監管過失和信賴原則是判斷非直接作業人員責任的依據、司法審查與事故調查報告結論不相符時的處理。
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是在行政機關主導下,相關部門依照一定的規范程序就事故原因、責任劃分和處理建議等對事故進行調查形成的報告。經依法批復的事故調查報告,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且具有較強的證明效力。但是,由于事故調查報告通常形成于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之前,可能由于調查期限不夠、調查技術手段不足,導致出現證據失真等問題,從而影響事故責任認定的準確性。因此,在刑事訴訟中仍須對調查報告結論及依據的可靠性進行實質審查,精細化認定案件事實和涉案人員責任,強化司法審查的最終判斷權。
筆者認為,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的證據審查應遵循刑行銜接這一主線,著重考慮以下兩方面因素:
積極穩妥參與事故調查,適時介入引導偵查取證。檢察機關應與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建立事故通報和參與事故調查機制。受應急管理部門的邀請,檢察機關對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重大敏感、社會影響大、疑難復雜的責任事故,適時介入參與事故調查,引導行政執法機關和公安機關及時固定客觀性證據,尤其是對容易滅失的尸體、現場痕跡、涉案財物等應及時進行勘驗、檢查和司法鑒定。如針對存在人員死亡的安全生產責任事故,證實因果關系的死因證據經常缺失的問題,應建議及時進行尸體解剖等死因鑒定,對確實已經沒有死因鑒定條件的,應建議補充調查其他證據,如通過調取搶救記錄、詢問搶救醫生和目擊人員、咨詢醫學專家意見等予以印證,形成證據鏈條的閉環。
注重行政證據向刑事證據的轉化。在安全生產事故發生后,政府相關部門會組成事故調查組調查,很多重要的初始證據都由行政機關搜集調取。囿于行政調查和刑事偵查的取證方向和標準不同,加之在深化應急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改革后,在辦理重大責任事故等案件中行政執法證據向刑事證據轉化等刑行銜接問題更為凸顯。對事故調查報告認定的事實,檢察機關應結合全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認定。檢察機關應對行政機關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客觀性證據和鑒定意見、勘驗、檢查筆錄等反映客觀情況的意見進行全面審查,經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直接作為證據使用;經審查不符合法定要求或存在取證瑕疵的,應要求公安機關補正或作出書面解釋。對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尤其是可能存在變化的主觀性證據,應要求公安機關重新收集,對無法重新提取且難以確認真實性的言詞證據,應予以排除。
針對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中事實和責任認定的審查,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具體展開:
厘清民事法律關系是事實和責任認定的前提。實踐中,涉及工程項目的責任事故,往往涉及項目總包單位、分包單位及其負責人等多個單位和人員,存在轉包分包、雇傭承攬等多種法律關系。而各主體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性質的不同會直接影響各主體的義務承擔,進而影響責任劃分。實踐中,一線施工作業人員通?;诔袛埢蛘吖蛡蚝贤瑓⑴c勞動,如系承攬合同的當事人則是相對獨立的個體,雙方關系是平等的;而雇傭關系中當事人的工作具有從屬性,雇員在工作中應當服從雇主的安排,雇員在雇主的監督指揮下實施生產作業,一般而言,此時的雇主應當被理解為“兩高”《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解釋(二)》)規定的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人。
附隨于職責的注意義務是界定涉案人員責任的基礎。根據《解釋(二)》的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犯罪主體范圍較為廣泛,往往涉及多種原因、多個行為、多類人員,如何區分各個單位和人員在事故中的作用,合理界定刑事追究的人員范圍是辦理該類案件的核心。重大責任事故罪系業務過失犯罪,該類案件刑事責任的界定,應當根據涉案各主體違反因安全管理職責而承擔的“注意義務”的程度予以確定。如果行為人違反了相應注意義務,且其未盡義務的事實與事故發生的結果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則應考慮追究其刑事責任。例如在工程項目存在轉包分包的情況下,如果行為人在將工程項目分包時充分履行了安全保障的義務,如嚴格審查了承攬公司及個人的生產作業資質,一般就難以認定分包方有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因為除明確有禁止性規定外,分包行為本身并不違法。反之,如果行為人明知對方沒有相關生產作業資質,或者應進行資質審查而不審查就將項目分包,則存在放任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應考慮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監管過失和信賴原則是判斷非直接作業人員責任的依據。首先,監督過失是一種對于被監督者的監督懈怠,而由監督者間接導致結果發生的過失形態。根據《解釋(二)》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分為兩類,即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以及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人員。從責任角度而言,前者具有不服從管理、違規操作等直接過失,后者具有管理和監督過失。監督過失的常見情形多表現為,行為人應當預見作業人員違規作業可能產生安全生產風險但未能有效預見,或已經預見但仍默許違規從事生產作業。例如某重大責任事故案中,公司負責人在未取得動火作業許可證、亦未確認對方有無電焊資格證的情況下,雇用行為人進行電焊作業,行為人明知學徒未取得電焊資質,仍指導其進行電焊明火作業,負有確保作業過程安全的義務,其因未盡監督義務具有主觀上的過失。行為人和公司負責人的行為與火災的發生雖然系間接因果關系,但二人在該案中均存在監督過失,且對事故發生都起了關鍵性作用,應當考慮追究刑事責任。其次,有必要根據信賴原則理論限制監督者責任的成立范圍,即對于承擔監管職責的人員如案發單位的管理人員等,若已經履行了法定或約定的審查職責,有正當的理由信賴一線操作人員會根據生產規章施工,即便因后者操作失當引發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也要防止不當擴大企業管理人員的刑事風險。
司法審查與事故調查報告結論不相符時的處理。事故調查報告是辦理重大責任事故案件的重要參考,但并非必備或唯一證據。在判斷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否適格、確定追究刑事責任的范圍等時,要堅持獨立和實質的司法判斷。通過綜合審查在案證據、引導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自行補充偵查后,在證據確實充分的前提下,檢察機關可以作出相應的處理決定。在此情況下,調查報告中所附的原始證據材料,只要符合證據“三性”特征,仍有相應的證明力,可獨立和組合作為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使用。若在刑事訴訟階段發現影響調查報告結論的新的證據,可以提交給調查組予以重新評估分析事故情況,出具新的事故調查報告,也可以由司法機關在綜合全案證據后予以篩選采信,直接作為支撐新的責任認定結論的證據。
(作者為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版面編輯:趙衡] [責任編輯:謝思琪]關鍵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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